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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措施申请程序

本文概述土耳其反倾销措施的申请程序,包括倾销认定、损害及损害威胁、国内生产部门认定、投诉调查程序以及临时和最终措施。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土耳其允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本地市场和产业免受外国出口商可能损害国内生产商的不公平竞争以及“不公平”贸易做法的影响。倾销出口即属于此类不公平贸易做法之一;作为针对倾销出口的防御性政策工具,本地制造商可以申请反倾销措施。通过这种方式,可对进口至土耳其的产品征收额外反倾销税,从而将国内市场中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价格提高至正常市场水平。

倾销行为及相关反倾销措施,受1989年7月1日第20212号官方公报公布的第3577号《防止进口不公平竞争法》(下称“该法”),以及1999年10月30日第23861号官方公报公布的《防止进口不公平竞争条例》的规制。根据该法第2条,倾销被定义为“某一货物出口至土耳其的出口价格低于类似货物的正常价值”。

声称受到倾销进口损害的国内生产部门,可以向进口总局(下称“总局”)提交依规定准备的申请,请求针对相关进口采取措施。在申请后,如在相关法律框架内满足必要条件,可以启动调查;并且作为调查结果,倾销

需要采取措施的情形

根据该法第3条,“需要采取措施的情形”被定义为:倾销或补贴项下的进口在土耳其某一生产部门造成实质损害、形成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性迟延某一生产部门的建立。因此,为实施反倾销措施,某一货物必须存在倾销,同时该被倾销货物必须对本地生产部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性迟延某一生产部门的建立。

1. 倾销的认定

此处应当指出,仅知悉某一产品/货物的出口价格,并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倾销。因为倾销是一个相对概念,必须进行比较。该比较应在某一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出口国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为当地市场价格)之间进行。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该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在这一背景下,评估某一货物是否构成倾销的方法由该条例确定。

根据该条例第5条,正常价值被定义为“在正常商业交易框架内,独立买方为在出口国或原产国消费的类似货物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可比价格”。

然而,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国内销售量可忽略不计或较低,或出口国市场存在特殊情况,或出口国国内销售并非处于“正常商业交易”之中,则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出口国当地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可能并不适当。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现行出口价格与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类似产品的可比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或与通过在原产国全部成本基础上加计利润率而确定的“推算价值”进行比较。

2. 损害及损害威胁

根据该条例第16条,损害被定义为“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生产部门建立的实质性迟延”。第17条规定了如何认定损害。根据该第17条,“实质损害的认定应以具体证据为基础,并应包括对倾销或补贴进口数量、此类进口对国内市场类似商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国内生产影响的客观审查。关于倾销进口数量,应审查该进口在绝对数量上,或相对于土耳其产量或消费量而言,是否存在显著增加。关于倾销或补贴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应审查倾销或补贴进口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土耳其类似货物价格,或此类进口是否对压低价格或阻止价格上涨产生显著影响”。

还需要审查所有与生产状况有关的因素和指标,包括亏损、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和产能利用率的实际或潜在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以及对现金流、库存、就业、工资、增长、资本或筹资投资能力的实际或潜在不利影响。

实质损害威胁应以具体证据为基础,而非以主张、估计或遥远可能性为依据。能够形成倾销进口造成损害环境的条件变化,必须清晰可预见且迫近。在这一背景下,认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将考虑以下因素:

a) 倾销或补贴进口进入国内市场的显著增加,表明进口可能大幅增加;

b) 考虑是否存在能够吸收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出口商是否拥有充足且可自由支配的产能,或其产能是否显著增加,从而表明倾销或补贴出口至土耳其市场可能显著增加;

c) 进口是否以将显著压低国内价格或阻止其上涨并增加进口需求的价格进行;

d) 被调查货物的库存;

e) 在补贴调查中,所调查补贴的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商业影响。

国内生产部门的认定

如上所述,仅存在产品倾销以及该倾销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风险并不足够;同时,该损害及损害危险还必须影响国内生产部门。因此,仅有代表国内生产部门的制造商因该倾销产品受到损害,才足以支持反倾销措施。

根据该条例第18条,国内生产部门是指土耳其境内类似货物的全部生产商,或实现该产品在土耳其产量重要部分的生产商。但是,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为被主张存在倾销或补贴货物的进口商,国内生产部门可以指其余生产商

不过,此处应强调,根据该条例第20条,为使投诉被视为由生产部门提出或代表生产部门提出,支持投诉的生产商的类似货物总产量,应超过支持投诉生产商与反对投诉生产商的类似货物总产量的50%,且不得低于土耳其类似货物总产量的25%。不符合这些要求的投诉将被驳回。

投诉、审查、调查和信息收集

根据该条例第19条,声称因倾销进口受到实质损害、面临实质损害威胁,或此类进口实质性迟延某一生产部门建立的制造商,或代表生产部门行事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采取措施。投诉必须包含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与所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申请将不予受理。

在向总局提交投诉后,总局将就被指控的倾销货物依职权启动审查,并在最长45日内完成该审查。审查结束后,总局将就是否启动倾销调查向进口不公平竞争评估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提出建议。随后,委员会决定是否启动调查;如决定启动调查,关于调查启动的公告将在官方公报发布。相关公告在官方公报发布后,即视为调查已经启动。

根据该条例第21条,调查启动后,将向被调查货物的已知进口商和出口商发送调查问卷。在补贴调查中,还会向出口国发送调查问卷。该等表格自发送之日起一周内被视为送达,并给予30日答复期限。如在期限内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考虑到调查中的时间限制,该期限可以延长。

必要时,总局还可以在调查的任何阶段向相关方要求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补充信息和文件。为核实现有信息或取得补充信息,可以对相关方进行审查。现场核查调查,

此外,根据该条例第24条,在调查期间,总局向相关方、被调查货物的工业用户,以及在货物按零售层级销售的情况下向消费者组织代表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在这一框架下,经相关人员书面请求或总局通知,可以举行听证会以陈述相反意见。

此处应强调,如果在调查期间被要求提供信息的出口公司进行合作并共享信息,合作公司可以获得对可能倾销措施的某些豁免。在这一背景下,根据该条例第26条,如任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或拒绝允许获取该信息,或被认定妨碍调查,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该方即被视为不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基于可得资料作出临时或最终的、肯定或否定的认定。

根据该条例第30条,在此范围内启动的调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年内结束。不过,该1年期限可由委员会在必要时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可适用的措施

根据该法第7条进行的调查结果,对于被倾销货物的进口,应按委员会确定并经主管部批准的倾销幅度金额征收反倾销税。不过,如认定通过征收低于所确定倾销幅度金额的税额或税率即可弥补倾销进口造成的损失,则适用该税率或税额。

对于此前已进口货物追溯适用这些税项的原则,将由内阁决定就每一项倾销申请予以确定。不过,追溯适用期间不得超过自临时措施之日起90日。

1. 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税、相当于预计临时反倾销税的担保,或在列明通过调查确定的预计倾销税金额的前提下进行海关定值的形式。临时措施不得在调查开始后60日内适用。尽管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最长为4个月,但经代表相关贸易重要比例的出口商请求,该期限可以延长至6个月。

2. 最终措施

最终措施采取倾销税形式。根据申请和调查原则,将针对来自特定国家的相关进口产品在一定期限内征收最终倾销税,并提高相关产品出口至土耳其所产生的税负,从而提高其在国内的销售价格。根据该条例第35条,最终措施自其生效之日起5年届满时停止效力;如存在涵盖倾销或补贴调查及损害调查的最近一次复审调查,则自该复审调查结束之日起5年届满时停止效力。

本译文仅供参考,可能与原文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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