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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取得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本文讨论土耳其法下通过特别取得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条件、土耳其民法典第713条的适用,以及宪法法院撤销决定后的实践争议。

I. 一般评估

如今,与不动产有关的最常见问题之一,是继承的不动产并不为新的所有人所知或被其识别,新的所有人虽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中,或者相关不动产被所有人完全遗忘,而这些不动产多年来由第三方在有许可或无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和利用。

在我国,此类情况尤其常见于成员众多的家庭中,例如家族长辈去世后被遗忘的不动产,或后辈甚至并不知晓的不动产。登记在已故长辈名下的房地产可能不为继承人所知,即便知晓,也可能在一段时间后被遗忘或闲置。此类不动产通常由当地居民在所有人许可下或完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利用(例如将不动产作为住宅使用,或将土地作为田地使用等)。

第4721号《土耳其民法典》第713条包含一项特别规定。该条题为特别取得时效,规定在特定条件和情形下,作为所有人连续占有某一不动产20年或更长时间的人,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II. 有效条件

为享有上述第713条所提及的权利,必须满足若干条件。根据相关条文第1款,欲享有这些权利,必须“以所有人身份、无诉讼且不间断地占有未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不动产二十年”。因此,为享有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必须存在一项未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不动产,并且相关人员必须以所有人身份无诉讼且不间断地占有该不动产至少20年。

根据第2款,“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土地登记簿中登记于无法从土地登记簿确定所有人身份的人名下,或者在二十年前已被宣告失踪的人名下的不动产,其全部或一部分的占有人,也可以请求将该不动产全部、一部分或份额的所有权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在此应强调,上述第2款最初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被宪法法院第2009/58 E.号决定撤销。随着宪法法院作出该撤销决定,特别是在22.11.2001之后,特别取得时效制度发生了重要变化,该问题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III. 宪法法院公告

如上所述,第2款最初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被宪法法院于22.11.2001作出的决定撤销;在该撤销决定之前,上述第2款全文如下: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登记于无法从土地登记簿确定所有人身份的人名下,或已死亡二十年的人名下,或已被宣告失踪的人名下的不动产,其全部或一部分的占有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决定将该不动产全部、一部分或份额登记于土地登记簿。

由此可见,第2款最初规定中包含“已死亡二十年或已被宣告失踪的人”这一表述,而宪法法院第2009/58 E.号决定删除了其中的“已死亡”相关表述。宪法法院在其决定中就撤销该表述作出如下说明:如果登记在产权证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死亡,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为其继承人。继承人依照法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无需登记。

法律的一项一般原则是所有权具有“无时效性”,换言之,所有权不会因时间经过而消灭。因此,即使《民法典》赋予不动产继承人的权利在二十年内未由权利人行使,哪怕这显示相关人员事实上已切断与该不动产的联系,也并不意味着他们与该不动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继承人持续存在的所有权不仅包括实际使用该不动产的权利,也包括不使用该不动产的权利。

从上述宪法法院决定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在特别取得时效范围内单方面剥夺继承人对登记在死者名下不动产的所有权,既违反宪法保障的所有权,也违反既得权和法律安全原则;因此,其撤销了该表述并将其从条文文本中删除。

IV. 宪法法院撤销决定后的适用

如上所述,根据宪法法院的撤销决定,法院决定“……在该决定刊载于官方公报之日前中止该决定的执行”,随后,在官方公报公告之后,上述规定被撤销并从条文文本中删除。因此,应得出结论:自17.03.2011之后,不能再以死亡为依据提起特别取得时效诉讼。换言之,对于17.03.2011之前提起的诉讼,即在作出中止执行决定之前提起的诉讼,如所有人已于20年前死亡,并且自该日期至诉讼日期或代表登记所有人进行产权登记转移日期止,20年的取得期间已经届满,同时其他取得条件也已满足,则就此类诉讼而言,需要承认既得权,因此应当受理并支持这些诉讼。

然而,在17.03.2011作出上述中止执行决定之前未提起诉讼,但包括相关条文所规定20年期间在内的所有条件均在17.03.2011之前已经满足的情形下,应如何适用仍存在争议。换言之,在17.03.2011之前未提起诉讼,但如果权利人的取得条件已经满足、所有人已于20年前死亡且20年的取得期间已在宪法法院中止执行决定日期17.03.2011之前届满,那么宪法法院上述撤销决定将产生何种影响?

该争论的基础在于宪法保障的既得权原则以及宪法法院决定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在这一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的取得条件在17.03.2011之前已经满足,即使尚未提起诉讼,相关权利也应被视为已经取得;由于宪法法院决定不得产生追溯效力,应根据既得权原则支持此类诉讼(上诉法院)。

也存在支持这一观点的若干判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于宪法法院在撤销决定中所列理由,此类案件不应被支持。宪法法院在其撤销决定中指出,《宪法》第575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且根据第599条规定,继承人随着继承作为整体发生,依照法律取得权利;同时还指出,根据第705条第二款,继承人将在“不经登记”之前即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根据这一背景下所述的第二种观点,由宪法保障的继承人权利应被视为主要既得权,因此,所有在17.03.2011之后提起的诉讼均应基于这一理由被驳回。

V. 结论

通过特别取得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我国被频繁适用,但该制度因宪法法院于17.03.2011作出的撤销决定而发生变化,并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

尽管撤销决定之后,基于死亡通过特别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已被阻止,但对于在该撤销决定之前上述20年期间已经届满的案件,该撤销决定的效力仍存在不同观点。根据通说以及最高法院采纳的观点,如果权利人的取得条件在17.03.2011之前已经满足,即使尚未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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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译文仅供参考,可能与原文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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